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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海島王國基本法》(暫緩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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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島王國基本法


2020年3月15日通過


2020年4月1日生效


第一章:總則

第一條
海島王國是主權獨立的國家。

第二條
海島王國依法保障島民的權利和自由。

第三條
海島王國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,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,永遠不變。

第四條
海島王國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。

第五條
海島王國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,由海島王國政府負責管理、使用、開發、出租或批給個人、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,其收入全歸海島帝國政府支配。

第二章:島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

第六條
海島王國島民包括選民和非選民。註冊滿10天、而且發帖數滿10帖的島民,依法登記後成為海島王國選民。

第七條
海島王國選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。

第八條
海島王國島民享有言論、新聞、出版的自由,結社、集會、遊行、示威的自由,組織和參加政治組織的權利和自由。但禁止叛國、分裂國家、煽動叛亂、顛覆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。

第九條
海島王國島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島民不受非法逮捕、拘留、監禁。禁止非法剝奪或限制島民的人身自由。

第十條
海島王國島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。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,由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,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島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。

第十一條
海島王國島民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,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。島民除非受到法律制止,可自由進入和離開海島王國,無需特別批准。

第十二條
海島王國島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,有公開傳教和舉行、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。依法被禁止的邪教除外。

第十三條
海島王國島民享有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。

第十四條
海島王國島民和進入海島帝國的其他人有遵守法律的義務。

第三章:國家元首

第十五條
海島王國皇帝是海島王國的國家元首,代表海島王國。

第十六條
海島王國皇帝由國會推舉產生。

第十七條
海島王國皇帝使下列職權:
(1) 作為海島王國主權的象徵,對外代表海島王國;
(2) 簽署國會通過的法案,公布法律;
(3) 在國會的同意下,任免總理;
(4) 任免國家憲兵總長。

第十八條
海島王國皇帝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退位:
(1)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,無力履行職務,而國會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退位;
(2) 皇帝主動向國會表示退位。

第十九條
海島王國設立國家憲兵,獨立工作,對皇帝負責。

第四章:行政機關

第二十條
海島王國政府是海島王國行政機關。海島王國政府的首長是海島王國總理。海島王國政府設各部、司、局、委員會。

第二十一條
海島王國政府必須遵守法律,對國會負責:執行國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;定期向國會作施政報告;答覆國會議員的質詢;徵稅須經國會批准。

第二十二條
海島王國總理由國會全體議員以超過二分之一多數選舉產生,報請皇帝任命。總理就任時,必須是國會議員。

第二十三條
海島王國總理任期由皇帝任命之日起,至新的總理產生為止,最長可連續任職一年。

第二十四條
海島王國總理行使下列職權:
(1) 領導海島王國政府;
(2) 負責執行本法和海島王國的其他法律;
(3) 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;
(4) 任免下列主要官員:副總理,各部部長、副部長;
(5) 在國會的同意下,任免首席大法官;
(6) 任免法官和其他公職人員;
(7) 代表海島王國政府處理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。

第二十五條
海島王國總理如失去國會多數議員信任,或總理認為有必要時,可解散國會重選。總理在其一屆任期內只能解散國會一次。

第二十六條
海島王國總理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辭職:
(1)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,超過十四天無力履行職務;
(2) 因失去國會多數議員信任而解散國會,重選的國會仍以全體議員超過二分之一多數通過對總理不信任動議。

第二十七條
海島王國總理缺位或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,由副總理、各部部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。

第二十八條
海島王國總理缺位時,應在十四天內選舉新的總理。

第五章:立法機關

第二十九條
海島王國國會是海島帝國的立法機關。

第三十條
海島王國國會由選民選舉產生。國會的產生辦法根據國家的實際情況而規定。國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、議案的表決程序由國會自行規定;國會未產生前由政府臨時規定。

第三十一條
海島王國國會每屆任期三個月。

第三十二條
海島王國國會如經總理依本法規定解散,須於十四天內依本法規定,重行選舉產生。

第三十三條
海島王國國會主席由國會議員互選產生。

第三十四條
海島王國國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:
(1) 主持會議;
(2) 決定議程,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;
(3) 決定開會時間;
(4)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;
(5) 應總理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;
(6) 法律和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。

第三十五條
海島王國國會行使下列職權:
(1)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、修改和廢除法律;
(2) 根據政府的提案,批准稅收;
(3) 聽取總理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;
(4)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;
(5)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;
(6) 同意首席大法官的任免;
(7) 如國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,指控總理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,國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,可罷免總理。

第三十六條
國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。國會議事規則由國會自行制定,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。

第三十七條
國會通過的法案,須經皇帝簽署、公布,方能生效。

第三十八條
國會議員在國會會議上的言行,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。

第三十九條
國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,由國會主席宣告其喪失國會議員的資格:
(1)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,超過二十八天無力履行職務;
(2) 未得到國會主席的同意,連續二十八天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;
(3) 喪失或放棄海島帝國選民的身份;
(4) 被判犯有刑事罪行或行為不檢,而經國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罷免。

第六章:司法機關


第四十條
海島王國最高法院是海島帝國的司法機關。

第四十一條
最高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。

第四十二條
最高法院獨立進行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,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。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。

第四十三條
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,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,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。

第四十四條
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總理經國會的同意後任免。其他法官由總理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免。

第七章:地區政府

第四十五條
海島王國可設立地區政府,接受海島王國政府授權管理有關地區,或負責提供文化、康樂、環境衛生等服務。地區政府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。

第八章:對外事務

第四十六條
海島王國政府可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外交協議,但須報國會備案。

第四十七條
海島王國政府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大使館或其他官方機構。

第四十八條
外國在海島王國設立大使館或其他官方機構,須經政府批准。尚未同海島王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,只能在海島王國設立民間機構。

第九章:本法的解釋和修改

第四十九條
本法的解釋權屬於最高法院。

第五十條
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國會。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政府。政府的修改議案,須經國會全體議員超過二分之一多數通過和皇帝簽署、公布後生效。

第五十一條
海島王國是海島共和國的繼承國,所有海島共和國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的外交協議繼續有效。海島政制過渡委員會自海島帝國政府成立之日起停止運作,其職權移交海島王國政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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